规章制度

贵州大学学生纪律处分规定

发布者:saman发布时间:2024-08-23浏览次数:10


贵州大学学生纪律处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校,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营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建设文明和谐平安校园,教育学生严于律己,遵纪守法,促进学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4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以及《贵州大学章程》《贵州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在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生(以下称学生)。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联合培养学生(交换生)、预科学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二章  处分种类与运用

第四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将给予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给予警告处分的,一般设置6个月期限;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一般设置8个月期限;给予记过处分的,一般设置10个月期限;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一般设置12个月期限。处分期限从处分决定书下达之日起计算。期限到期后,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予以解除。

第六条  对学生的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行为或者群体性违纪事件中,起组织、召集等主要作用的;

(二)故意阻挠调查,制造障碍,妨碍取证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他人违纪的;

(四)伪造、销毁、藏匿证据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对检举揭发人、证人或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六)实施两次以上违纪行为的,或者受处分后再次违纪的;

(七)违纪性质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

(八)认错态度不好,拒不承认错误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分:

(一)主动中止违纪行为,或采取措施减轻违纪后果的;

(二)主动向学校有关部门报告自己的违纪行为,主动承认错误,积极有效弥补损失,减小不良影响的;

(三)在调查违纪行为过程中,如实陈述错误事实,有悔改表现,积极配合学校工作的。

第九条  受到处分的,在处分期限内附加给予下列限制:

(一)不得评定奖学金及各种荣誉称号;

(二)已获奖学金或荣誉称号的,停发未颁发的奖学金、取消未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十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按照教育部有关规定,学校可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逾期不办理离校手续者,其所在单位和学校有关部门注销其在校内的各种关系。逾期不离校者,学校保卫部门依照规定劝其离校。

第十一条  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同时报学校教务处,按规定注销学籍。

第三章  违纪行为与处分

第一节  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校期间有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反动言论和行为的;或组织、策划、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的;或组织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或加入非法组织、参加非法组织活动的;或非法传教,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治安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在网络平台上公开发表抹黑党和国家形象,妨碍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团结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或影响学校正常教学工作生活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有猥亵、卖淫、嫖娼等严重影响大学生形象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在公共场所涂写刻画污秽语言及图案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参与传销或者变相传销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组织、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私自组织学生参加务工、或者发布虚假就业或兼职信息,造成被组织者利益损害、或借此获取非法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二节  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给予以下处分:

(一)用语言侮辱、挑衅或用其他方式激怒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动手打人的,给予记过处分;致他人轻伤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聚众斗殴的,对参与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对邀约者、组织者、策划者、怂恿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打架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持械斗殴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持管制刀具打架的,无论伤害程度如何,一律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为打架提供凶器,但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打架事件已终止,事后寻衅报复打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殴打教职工或学校工作人员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十九条  窃取、偷窥、偷拍他人隐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下处分;传播经窃取、偷窥、偷拍他人隐私资料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或性质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以写恐吓信等方式威胁他人安全或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或性质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节  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以偷盗、诈骗、侵占、敲诈勒索、抢夺或聚众哄抢等各种手段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给予以下处分:

(一)偷窃初犯且作案价值较小、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作案价值较大,情节恶劣的,给予记过处分;多次偷窃(2次以上)的,不论作案价值大小,均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为盗窃作案提供信息、工具或参与放哨、窝赃、分赃的,与盗窃者同等论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侵占、诈骗他人财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参与敲诈勒索和聚众哄抢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抢夺及哄抢中起主要作用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聚众哄抢中为首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盗用他人或单位账号、电话和密码,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侵吞或挪用公款,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损坏公私财物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过失损坏公私财物的,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处分;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危害程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四节  扰乱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一定影响的,给予相应处分:

(一)在课堂上替未到学生上课或签到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

(二)扰乱课堂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对教职工进行侮辱、恐吓、威胁、寻衅滋事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提供伪证,有伪造证明、涂改证件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学生必须遵守教学管理规定,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课堂讲授、考试、实验、实习、社会实践、军事训练、时事政治学习等)。不能按时参加的,须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的,按旷课处理,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违反教学管理规定,旷课或擅自离校、教育教学实践环节擅自离岗的:

(一)本科生一学期内累计迟到、早退达到下列次数的,给予相应处分:                               

1.累计迟到、早退达到40-49次的给予警告处分;

2.累计迟到、早退达到50-59次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累计迟到、早退达到60次以上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本科生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到下列学时的,给予相应处分:

1.累计旷课达到20-29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2.累计旷课达到30-39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累计旷课达到40-49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4.累计旷课达到50-5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累计旷课达到60学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6.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劝其退学或者予以退学处理。

(三)研究生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到下列情况的,给予相应处分:

1.累计3天以上、不满1周的,给予警告处分;

2.累计1周以上、不满2周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累计2周以上、不满3周的,给予记过处分;

4.累计3周以上、不满4周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累计4周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或者未请假擅自离校、离岗连续两周的,劝其退学或者予以退学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考试过程中,违反考场纪律、考试作弊的,分别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二)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5.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6.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7.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8.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2.组织作弊的;

3.使用通讯设备或者其他器材作弊的;

4.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牟取利益的;

5.窃取试卷、偷改分数、考试再次作弊的;

6.其他严重作弊或者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四)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之一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2.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3.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4.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

 5.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

(五)考试有违纪行为当场未查获,事后被举报,经查证属实,且证据充分的,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2.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3.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4.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5.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学位论文有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情形的,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

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将向社会公布。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不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第三十条  由他人代替或代替他人撰写学业考核材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课堂、实验室、图书馆和计算机房管理规定,经劝阻不听,妨害他人学习、工作等,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节  扰乱生活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扰乱校园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处分:

(一)组织、煽动罢课、闹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酗酒、闹事、起哄、喧哗、掷砸物品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他人学习和生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三)违反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破坏绿化、环境卫生和公用设施,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四)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应急灯电源)、器材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占用、堵塞或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有违规用电、用水、用火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造成安全事故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恶意拨打特种紧急电话或他人通讯设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严重警告处分;

(八)携带犬只进入校园、在校园内饲养犬只等各种动物及其他危险生物,经告诫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有其他扰乱学校秩序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以任何形式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的,或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的,初犯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屡犯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学校学生住宿管理规定,扰乱学生宿舍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一)学校要求集中住宿的学生未经批准夜不归宿或是在校外租房居住,经告诫不改的;

(二)将宿舍床位出租或转让,经告诫不改的;

(三)擅自留宿校外人员,经告诫不改的;

(四)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或者在异性学生宿舍内留宿的;

(五)在宿舍区违章接拉电线、使用大功率或发热元件外露电器,经告诫不改的;

(六)违反学校作息制度,在宿舍区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秩序,经告诫不改的;

(七)在宿舍区从事营利性活动,扰乱宿舍管理秩序和他人正常生活秩序,经告诫不改的。

(八)在宿舍楼饲养各种动物及其他危险生物,经告诫不改的。

第三十五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学生团体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成立学生团体,或者经批准成立的学生团体,从事违规违纪活动的,视情节轻重,对其组织者、策划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参与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冒用学校或校内单位的名义从事各类活动,侵害学校利益,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三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非法取得学校公文、证件、证书、证明、成绩单、印章、保密文件材料和个人档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九条  妨碍学校管理人员依照学校规定执行公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第四十条  在学校内组织宗教等活动,经告诫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污损墙壁以及违章张贴、悬挂条幅、攀折花木,经告诫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学校声誉、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后果严重或性质恶劣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四十三条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  处分程序与权限

第四十四条学生发生违纪事件,一般情况下由所在单位负责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核对事实,收集证据,于10个工作日内经党政联席会议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学生违纪处分材料送交学生处或研究生管理处审定。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由学生所在单位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采用口头形式的,至少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做好记录。

跨单位的学生违纪事件,由学生处或研究生管理处及相关部门牵头,召集学生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讨论研究,按照本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学校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在其管辖或职责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需及时收集现场证据,将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学生所在单位,并协助做好其他调查取证工作,所在单位按前款规定办理。

学生处、研究生管理处、教务处、研究生院、保卫处、后勤处等部门在必要时,可直接组织调查学生违纪事件,收集证据,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报学校审批。

第四十五条  学生违纪处分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纪事实的调查结果及处分联单等材料;

(二)当事人询问笔录;

(三)其他旁证材料(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

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询问时,至少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四十六条  学生处或研究生管理处接到学生违纪处分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处长办公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审核批准。拟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七条  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后,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包括处分解除的相关规定及期限等)。

第四十八条  处理、处分决定书由学生所在单位负责送达学生本人。送达处理、处分决定书等文书,要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可依次采取以下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处理、处分决定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留置送达:学生拒绝签收的,由单位负责送达的工作人员邀请教师或学生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2个及以上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学生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难于联系或通过上述方式仍无法送达的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 60日,即视为送达。

处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处分决定可以在适当范围内公布,也可以以适当方式通知学生家长,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等情况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处分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

(一)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单位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单位党政联席会议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并下发处分决定书,同时报学生处、教务处或者研究生管理处、研究生院备案;

(二)给予学生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单位根据本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附相关材料,提交学生处或研究生管理处处理(考试违纪、作弊等需有教务部门认定意见),报学校分管领导批准后下发处分决定书;

(三)对学生作出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由学生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根据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附相关材料报学生处或研究生管理处,由学生处或研究生管理处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报请校分管领导审核,提交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后下发处分决定书。

第五十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学校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贵州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处分解除

第五十一条受处分者在处分期限到期后30日内,由本人提出解除处分书面申请,超过30日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过期将不予解除处分。如遇节假日则往后顺延。

第五十二条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单位做出是否按期解除处分的决定,本科生报学生处、教务处备案,研究生报研究生管理处备案;解除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受到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在处分期限内有特别突出表现的,可以通过所在单位向学校申请提前解除处分。

申请提前解除处分的,由所在单位党政联席会议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审查,报学生处或研究生管理处,经处长办公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审核批准。

第五十四条  受到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在处分期限内再次受到纪律处分,处分期限按照所有处分期限累加计算。

第五十五条  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五十六条  解除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程序:

(一)个人申请。受到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的,处分期限到期后,在30日向所在单位提出解除处分申请,说明自己对所犯错误的认识以及在处分期限内的表现情况,填写《解除处分申请表》。

(二)教师评议。辅导员、班主任组织班团干部、学生代表进行评议,根据学生表现情况,在《解除处分申请表》上签署评议意见。

(三)单位审核。所在单位党政联席会议或者专题会议提出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后,将《解除处分联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报送学生处或研究生管理处。

(四)审批决定。受到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所在单位按照本规定提出解除处分的意见,并附相关材料报学生处、研究生管理处、教务处,经处长办公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审核批准后下发解除处分决定书。

第五十七条  解除学生处分决定书等材料将与处分决定书一并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五十八条  学生对解除处分有异议的,按《贵州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试行)》,向“贵州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委员会研究裁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对本规定中所列违法违纪行为给予纪律处分,均系公安司法机关未作出刑事、治安处罚而交由学校处理的情形;对公安司法机关作出刑事、治安处罚的违法违纪行为,原则上按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外,均包括本项。所称“以上处分”可直至开除学籍。

第六十一条  学校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修改本规定,并报省教育厅备案。给予学生纪律处分接受省教育厅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91日起施行。原《贵州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试行)》《贵州大学关于解除学生违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贵州大学研究生考试违规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中如有与教育行政部门相关政策规定相冲突的,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政策规定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学校授权学生处和研究生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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